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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车辆安全统筹≠车辆商业保险

发布日期:2023-10-09 09:02:40      来源: 赣州市总工会     作者:      字体:[ ]

明明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险”,为什么自己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办理了车辆安全统筹业务是否等于购买车辆商业险?近日,孝感市安陆市人民法院李店法庭审理了一起涉及车辆安全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起来看。

基本案情

今年4月,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张某所有的地磅上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所有的地磅及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某,周某以武汉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统筹公司购买了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统筹。经相关鉴定部门评估,张某的此次损失合计约3万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张某遂将唐某、周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及某统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审理中,张某提供了某物流公司在某统筹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服务单》,张某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某统筹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统筹公司对从事运营的机动车收取统筹费,并按照保险行业的模式运营管理资金,但其并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的许可,并非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统筹公司不是此案的适格被告。此外,周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武汉某物流公司对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机动车安全统筹是基于道路运输企业风险高的特点,以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措施。日常生活中,一些“统筹服务”公司提供的统筹合同虽与一般的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约定内容并无太大区别,但“统筹服务”公司并不是保险公司,其亦不具备保险的经营资质,“统筹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故而车主购买的“车辆统筹险”亦不属于车辆商业保险。

车主在购买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后,若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广大车主在选择保险时一定要持谨慎态度,应选择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质的正规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谨慎查看保单、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切勿误听误信;利用APP或其他网络平台购买保险时,更要核实公司资质,仔细查阅平台信息,不可草率随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